(2017)陕022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俊校与被告司延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校,司延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22民初108号原告:张俊校,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华,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延林,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俊校与被告司延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俊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华,被告司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费用10000元,赔偿原告历年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因宜君县城关镇水塔村杨沟组(以下简称杨沟组)下菜籽怀20余亩荒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同年4月26日,在驻村干部、村书记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司延林承包地与水塔村杨沟组张俊校林权纠纷调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荒山补偿费10000元,该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2015年春季曹侠以该土地为其承包范围,阻拦原告耕种该土地。为此,原告以土地侵权将曹侠诉至宜君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曹侠达成调解协议,曹侠不再阻拦原告耕种土地。现曹侠以原告林权证被撤销,又实施对原告耕种下菜籽怀土地的阻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司延林辨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能解除,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也没有阻拦原告种地;2、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请求返还土地补偿费用10000元没有依据;3、律师代理费用是原告与曹侠诉讼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与曹侠达成调解协议,应该按照原告与曹侠的协议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俊校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张俊校提供的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3份,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无法证明支出了相关费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6日,杨沟组将案涉下菜籽怀梁顶土地划分给张俊校,张俊校在案涉梁顶土地耕种至2012年。司延林以自己享有该土地的经营权为由对张俊校进行阻挡。司延林将杨沟组、张俊校起诉至本院,2011年6月23日,本院作出的(2010)君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梁顶土地包含在秦庆明与司延林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的30亩荒地之内。并判决杨沟组、张俊校停止侵犯司延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返还司延林梁顶的二十亩土地。2013年4月26日,张俊校与司延林在宜君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宜君县城关镇水塔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司延林承包地与水塔村杨沟组张俊校林权纠纷调处协议》,张俊校向司延林一次性支付荒山补偿费10000元,下菜籽怀梁顶荒山上推的地归张俊校所有,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起至2029年12月止,张俊校补偿司延林籽种款3000元。2013年5月2日,张俊校向司延林支付13000元。张俊校2014年耕种一年后,因曹侠阻挡2015年未耕种,之后,张俊校与曹侠达成协议后,张俊校2016年耕种一年。2017年张俊校耕种该土地时,曹侠以张俊校的林权证被撤销为由再次阻挡,至今无法耕种。1998年12月15日,杨沟组与姜永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杨沟组将其所有的位于本组下菜籽怀土地发包给姜永俊。四至:东至峁头,路下八亩到沟底,南至河底,西至土窑以西上菜籽怀承包地边,北至梁后大块地下沿。面积为120亩弃耕地及零星荒坡30亩共有土地150亩。承包经营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共承包30年,承包金20000元。2001年12月30日,姜永俊与秦庆明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转包合同》,约定姜永俊将其从杨沟组承包的下菜籽怀土地转让给秦庆明耕种。四至:东至峁头,路下八亩到沟底,南至河底,西至土窑以西上菜籽怀承包地边,北至梁后大块地下沿。面积为120亩弃耕地及零星荒坡30亩共有土地150亩,承包经营期限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共承包28年,承包金20000元。2003年4月4日,秦庆明与司延林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秦庆明将其从姜永俊承包的下菜籽怀土地转让给司延林,一切土地面积及经营权限以原合同为依据,承包金30000元。2008年4月10日,司延林与沈福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司延林将其从秦庆明处承包的现有耕地100亩、荒地50亩及核桃树150棵、住房(窑洞3孔、房3间、烟炉3间)转让给沈福明,承包经营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29年12月10日止,共22年,承包金100000元。2009年3月8日,沈福明与曹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沈福明将其从司延林处承包的现有耕地100亩。荒地50亩及核桃树100余棵。住房3间、窑洞3孔、烟炉3间转让给曹侠。承包经营期限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29年12月10日止,共21年,承包金每年10000元,共计21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司延林是否应当向张俊校返还土地补偿款10000元;2、司延林是否应当向张俊校赔偿律师委托费10000元。关于司延林是否应当向张俊校返还土地补偿款10000元的问题。张俊校陈述司延林将梁顶土地承包给自己,因案外人曹侠阻挡,其无法进行耕种。司延林认为自己没有违约,不应该解除合同。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是先决条件,合同有效才涉及到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无效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无从谈起解除合同与否的问题。由此,引出司延林与张俊校签订的《司延林承包地与水塔村杨沟组张俊校林权纠纷调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司延林从前手秦庆明处依法获得下菜籽怀土地耕种的权利,合法有效,应该受法律保护。司延林再次将下菜籽怀土地转让过程中出现纠纷,司延林将下菜籽怀土地转让给沈福明后,又将案涉梁顶土地转让给张俊校。案涉梁顶土地是否包含在司延林转让给沈福明的下菜籽怀土地之内,是评判司延林是否有权向张俊校转让案涉梁顶土地的关键所在。司延林认为梁顶荒山不包含在其向沈福明转让的下菜籽怀土地之内,但认可梁顶土地在其与前手秦庆明转包合同四至范围之内。已查明涉及下菜籽怀土地前三份土地流转合同,均约定了四至,各方对土地四至均无异议。根据土地流转的交易习惯,转包土地四至及面积承续的是前合同约定的四至及面积,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通过案涉土地流转过程来看,所有的转包合同约定的面积总亩数均为150亩,由此可见下菜籽怀土地所有的流转合同包括司延林与沈福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后合同全部承续第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面积。司延林与沈福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注明案涉梁顶土地不在承包范围内,司延林亦未提供双方明确约定案涉梁顶土地不包含在其向沈福明转包的土地范围之内的相关证据。特别是,本院生效的(2010)君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梁项土地包含在秦庆明与司延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30亩荒地之内。而司延林与沈福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荒地为50亩,案涉梁顶土地包含在司延林与沈福明约定的转让土地面积之内,是不言自明的。可以得出结论司延林与沈福明合同虽未约定土地四至但并不等于司延林将案涉梁顶的土地没转让给沈福明,换言之,案涉梁顶土地司延林已经在转包给张俊校之前转包给了沈福明。司延林将案涉梁顶的土地转让给张俊校之前,未征得当时土地实际经营人曹侠的同意,转让之后也未得到曹侠的追认。故,司延林擅自向张俊校转让案涉梁顶土地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司延林应当向张俊校返还土地补偿费用,鉴于张俊校已经在案涉梁顶土地耕种了几年时间,酌定司延林向张俊校返还8000元。关于司延林是否向张俊校赔偿律师委托费10000元的问题。张俊校主张的历年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张俊校之前耕种案涉梁顶土地的行为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张俊校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司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俊校返还土地补偿费用8000元;二、驳回张俊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俊校与司延林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