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2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蓝翔,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露街318号厂房二楼。法定代表人:葛炳灶,董事长。上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13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经债权转让,合法取得了本案债权,因此,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1996年2月至8月,俞社平以金华市金飞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飞实业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广场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广场办事处)贷款491.8万元,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加盖了浙江金华车圈厂(以下简称金华车圈厂)的公章,该491.8万元贷款至今未还;农行广场办事处曾经于1996年12月4日以金飞实业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并于1997年1月13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金飞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该491.8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因金飞实业公司已于1996年12月10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消灭,案件终结,其债务应由清算义务人处理,如清算组、股东、开办单位、主管部门等。金飞实业公司是由金华市车圈厂职工技术协会、金华市车圈厂工会申请开办,是独立的法人,而金华市车圈厂或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均非金飞实业公司的股东、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因此,金华市车圈厂、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非本次借款主债务人,也非被注销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金华市车圈厂已于1996年1月改制为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而贷款和担保均发生在1996年2月以后。农行广场办事处向公安机关报案中明确:现在已证实,担保单位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章均系伪造;公安机关经对担保单位金华市车圈厂的公章、法人章进行了鉴定,证实该公章和法人章系俞社平伪造。公安机关为此对俞社平立案侦查、并对俞社平予以刑事拘留及作为在逃人员上网通缉。因此,金华市车圈厂、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也非本次借款的担保人。综上,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既非本案的主债务人、股东、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也非本案的担保人,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浙江金华车圈厂系借款担保人,应对金飞实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责任,即使俞社平存在伪造印章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且金华车圈厂用章不具有唯一性,金华车圈厂以其行为承认过印章效力。1.银行只能核实预留印鉴的真伪,无义务及能力对未预留印鉴的真伪负责。农行与金飞实业公司之间的七笔流动资金贷款及七笔承兑汇票业务均以预留印鉴为准,我方一审中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件、印文鉴定书均能证明该事实。2.相关印章共有两套,金飞实业公司在与农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及承兑汇票业务往来中分别使用过,且存在所谓的假章与真章在一份协议中混合使用的情形,1995年5月9日第六笔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直接汇入担保单位金华车圈厂账号,证明金华车圈厂确认本案承兑汇票上所盖的相关印章的真实性。而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给公安机关鉴定的印章,未在14笔贷款业务及其他文件中出现过,这些印章为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躲避责任临时雕刻。俞社平依托金飞实业公司的平台贷款,且在农行调查时,金飞实业公司予以支持,提供了相关资料,并直接使用了诈骗所得,金飞实业公司应承担责任。3.俞社平伪造公章依据不足,即使俞社平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所得财务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案件判决,强化了这一原则。4.即使俞社平存在伪造印章的嫌疑,但结合俞社平在金飞实业公司和金华车圈厂的特殊职务,自农行与金飞实业公司1994年8月建立信贷关系至1996年8月最后一笔业务,俞社平作为金飞实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代表金飞实业公司发生14笔业务,足以使农行对金飞实业公司产生合理信赖,俞社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之间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金华车圈厂是金华市金飞实业公司的实际开办人。1.根据工商资料和相关批复,金华市车圈厂工会是金飞实业公司的开办单位,但金华车圈厂工会是金华车圈厂的附属组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应由其法人承担。2.根据金飞实业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注册资金50万元,由金华车圈厂出资40万元,由金华车圈厂职工技协出资10万元,金飞实业公司由金华车圈厂出资,金华车圈厂系实际控制人。金华车圈厂于1996年1月以资产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3394.05万元投入组建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承担。2011年10月24日,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3.金飞实业公司注销时,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向公司登记机关作虚假报告即办理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4.本案曾于1997年起诉,因金飞实业公司被注销,农行广场办事处要求追加金飞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只同意追加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说明该院也认为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浙江金华车圈厂是借款人金飞实业公司的实际开办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人金飞实业公司系由金华车圈厂工会、金华车圈厂职工技术协会开办,并经上级工会组织审批,金飞实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金飞实业公司于1996年12月办理注销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金华车圈厂作为建立金华车圈厂工会的企业,与金华车圈厂工会开办的企业金飞实业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提出金华车圈厂工会系金华车圈厂的附属组织,金华车圈厂系金飞实业公司的实际开办人,并据此要求金华车圈厂承担民事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农行广场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担保单位公章及法人代表章均系伪造;公安机关出具《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单位意见栏中所盖的“浙江金华车圈厂”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周正芳”的私章均系雕刻伪造印章,故担保单位印章与金华车圈厂不具有关联性,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以金华车圈厂为担保主体要求今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