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熊某1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1,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773号原告:熊某1,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唐某,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熊某1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1、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被告父亲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好吃懒做,制造事端,拿原告钱不告诉原告,晚上很晚回家,导致2013年7月流产。流产后到娘家住了4个月余回家。原告白天经常不在家,也不做饭。被告怀孕后与原告分居,××××年××月××日生育女儿熊某2,做满月酒同到商店买了洗衣机、电冰箱,被告做了几天饭。后被告一日三餐在她母亲家吃,8月至今,被告连女儿熊某2也不管。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16年12月份分家,至今原、被告分居将近两年,分家一年有余,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现原告要求:1、解除与被告唐某的婚姻关系;2、女儿熊某2由原告熊某1抚养,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女儿熊欢由被告唐某抚养。被告唐某辩称:原告不给她生活费,不拿钱给她买菜。小孩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女儿熊某2、熊欢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初经被告父亲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熊某2。现女儿熊某2由两人共同照料。原告在××××年××月生育的女儿熊欢也随两人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三年多,且在××××年××月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现在孩子年龄尚小,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尊重,注意沟通,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1与被告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熊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