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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曾贵平、中山市科伟嘉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贵平,中山市科伟嘉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贵平,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科伟嘉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兴中。上诉人曾贵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科伟嘉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伟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贵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曾贵平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曾贵平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10月10日送给科伟嘉公司2吨和5吨填充料,只是因为10月10日当天科伟嘉公司付清了该两笔货款,所以10月10日的送货单未要求其签收。2014年11月1日,第三次向科伟嘉公司送5吨填充料合计20000元,但其至今未付款,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科伟嘉公司辩称,曾贵平要求我方支付20000元货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贵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科伟嘉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贵平、科伟嘉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曾贵平向科伟嘉公司送填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曾贵平主张向科伟嘉公司供货3次,货款金额分别为:8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48000元,科伟嘉公司已支付货款28000元,尚欠20000元。科伟嘉公司主张曾贵平向科伟嘉公司供货2次,金额分别为:8000元、20000元,科伟嘉公司已支付货款28000元。曾贵平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送货单3张,送货单显示:2014年8月27日,曾贵平向科伟嘉公司供货8000元,该送货单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由“李彬”签名确认,科伟嘉公司对该送货单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0日,曾贵平向科伟嘉公司送货20000元,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空白,科伟嘉公司对该送货单不予确认;2014年11月1日,曾贵平向科伟嘉公司供货20000元,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刘兴中”签名确认,科伟嘉公司对该送货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曾贵平主张其向科伟嘉公司供货48000元,曾贵平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曾贵平提交的的证据分析,2014年10月10日金额为20000元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空白,并没有科伟嘉公司方签名或盖章确认,科伟嘉公司对该送货单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送货单不予采信,故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曾贵平向科伟嘉公司供货28000元,科伟嘉公司已向曾贵平支付28000元,货款已清偿完毕,曾贵平现要求科伟嘉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曾贵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曾贵平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科伟嘉公司辩称双方的第一笔交易8000元送货时未付款,后来觉得所送货物合适,于是向曾贵平支付28000元要求其再向科伟嘉公司送20000元填充料。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曾贵平于2014年8月27日、11月1日向科伟嘉公司送价值8000元及20000元的填充料,科伟嘉公司已支付货款28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贵平是否于2014年10月10日向科伟嘉公司送价值20000元的填充料。科伟嘉公司否认已收取该货物,曾贵平提交的送货单没有科伟嘉公司的盖章或签名,因此,曾贵平主张科伟嘉公司尚欠货款2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贵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曾贵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