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立华、韩广振等与贵州忠源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华,韩广振,贵州忠源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620号原告韩立华,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住山东省冠县。原告韩广振,男,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韩立华,身份信息同原告韩立华。被告贵州忠源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中路178号负一层1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潘丽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韩立华、韩广振与被告贵州忠源佳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华(同时系原告韩广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忠源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华、韩广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韩立华与原告韩广振系合伙关系,主要从事货运业务。2016年12月27日,二原告通过网络货车帮平台看到被告发布的联系方式与被告取得联系,经过磋商,双方确定了运输的时间、价格、发货及收货地点,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卸完货后付款。2016年12月31日,二原告将该批货物送到约定目的地,并交付给了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运输费,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贵州忠源佳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装货单、收货单、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转账记录、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协议、借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韩广振向冠县联众汽车运输公司分期购买了鲁P×××××号货车,并挂靠该公司与原告韩立华合伙经营从事货物运输。2016年12月27日,二原告通过网络货车帮平台看到被告贵州忠源佳物流有限公司发布的货运信息,便与被告取得联系,经微信协商,约定二原告使用其鲁P×××××号货车为广州元鹏贸易有限公司运输苜蓿草,并约定货物从青岛市黄岛经济开发区运输到贵州省开阳县龙岗镇,运输费为19000元、付款时间为卸完货后付款,运输费由广州元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从中获取中介费500元,原告已将盖费用支付给被告。2016年12月31日,二原告将该批货物送到指定的目的地并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广州元鹏贸易有限公司于当日将运输费19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运输费4000元,尚欠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货物运输的信息促成原告与广州元鹏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并从中赚取中介费,原、被告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将运输的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于法有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应支付15000元。被告贵州忠源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忠源佳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立华、韩广振运输费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韩立华、韩广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减半收取13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贵州忠源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