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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俞冬兰与蒋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冬兰,蒋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268号原告:俞冬兰,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个体户,住德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标,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吉亮,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弋阳县。原告俞冬兰与被告蒋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冬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标、被告蒋吉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以汇款方式分两次汇入被告账户。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6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等。被告蒋吉亮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并不是不想归还,只是现在经济状况不好,暂时还不起,希望能分期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表、借条一份、汇款凭证2份、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各1份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被告蒋吉亮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原告经转账方式分两次出借给被告100000元和150000元,当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便在2016年2月6日归还了4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46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1年,不计利息。另该借条右上角有手写“此借款分2016年还一半,剩余部分分2年还清”字样,并由被告蒋吉亮捺印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俞冬兰主张被告蒋吉亮向其借款246000元,有借条和汇款单为证,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笔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所形成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条主文中载明借期为一年,即从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但在借条右上角又加写“此借款分2016年还一半,剩余部分分2年还清”字样,对于加写字样,原被告均承认系在出具借条时一并写上且知晓该情况。本案借条中存在两个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仍未对还款期限达成新的约定,故本案视为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给被告以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也可以随时偿还。现原告催要多次无果,已经给予被告充足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到期未还款的情况下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超过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6%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并花费了律师费10000元,虽有律师费发票佐证,根据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6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冬兰借款本金246000元并从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由被告蒋吉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俞冬兰律师代理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荣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