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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营口市某公司员工,捕前住址营口市西市区。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在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县看守所被临时羁押5日,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营西检公刑诉(2017)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敬民、刘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任营口市某公司经营部部长期间,于2016年9月14日将公司的38万元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并汇入自已账户后潜逃。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任营口市某公司经营部部长期间,于2016年9月14日将首钢某公司支付给营口市某公司的检修费38万元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并汇入自已账户后潜逃。2016年10月30日,四川九寨沟县公安局漳扎派出所民警在港威瑞逸酒店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另查,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其本人及亲属已将职务侵占款人民币38万元退还营口市某公司,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将赃款全额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徐 妍代理审判员  郑博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