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江与被告丁广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江,丁广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507号原告:王海江被告:丁广树原告王海江与被告丁广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书文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广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广树给付原告钩机费用16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租用我的钩机干活,租赁费168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张,我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故我诉至法院。丁广树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6年5月份开始租赁原告的钩机在位于小坝子的沙场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丁广树未给付原告王海江租赁费,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海江钩机费18天合款壹万陆仟捌佰圆整(¥16800.00元)欠款人丁广树1326271962090746192016年6月17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未给付,故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丁广树租赁原告王海江的钩机进行施工且欠原告租赁费16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丁广树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丁广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权,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广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江租赁费人民币16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丁广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