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张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张立新,李有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龙川北路中银大厦12层。(下简称龙岩中银财保公司)诉讼代表人:张腾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新,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财,男,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立新、李有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0731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交强险限额的认定以及医疗费、门诊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免赔率的判决。主要理由如下:1、交强险限额理当由全体第三者共享完后,再由责任方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李有财在刑事方面尚未定论,不能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诉求。3、对李有财提供的医疗费不能纳入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4、一审法院以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10%免赔率,与合同约定不符。5、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张立新、李有财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李有财驾驶闽F×××××轻型厢式货车从会昌县方向往于都县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51KM+500M路段时,遇行人曾民富从左往右横过公路,被告李有财向右打方向避让时碰撞到道路右侧外行人张立新、张子轩后侧翻,造成张子轩当场死亡,李有财、张立新和曾明富受��,闽F×××××轻型厢式货车及路外多辆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于都交管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有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民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新、张子轩无过错行为,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立新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4日出院。被告李有财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6168元。2016年8月10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立新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二次术期休息一个月;本次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70日。鉴定费1600元。肇事车辆闽F×××××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有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立新系农业户口,其父早年亡���,母亲邹桂秀(1931年4月14生)共生育原告等子女五人。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及门诊费13583.53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营养费1050元、5.护理费5535元、6.误工费10800元、7.鉴定费1600元、8.残疾赔偿金22278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848.6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055.13元。被告李有财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168元,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立新人民币5814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立新获赔后,应返还被告李有财垫付款人民币16168元;三、驳回原告张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李有财负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交强险限额共享、精神抚慰金、免赔率、侵权人垫付费用以及鉴定费等。1、上诉人所称交强险限额共享事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多车相撞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责任双方是机动车与行人,负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方只是被上诉人李有财,事故中受损的无责摩托车只是财产受损的受害方,对事故中行人的伤亡不承担责任,不应适用上述解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落实《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即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然而,加害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当然抵消被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容貌、肢体等残损而遭受精神痛苦的,人民法院可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一并考虑解决。被上诉人张立新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一审判决酌定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支付了相���的保险费,上诉人依据该附加险的特约条款主张免赔率,显失公平,该特约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4、关于被上诉人李有财垫付费用以及鉴定费的处理。被上诉人李有财垫付费用16168元,实际用于被上诉人张立新的医疗、护理等用途,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张立新的医疗费等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立新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也属应当。鉴定费用是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作为直接损失处理,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1192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伟民审判员 彭伟明审判员 谢茂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