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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9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正华与杨正求、杨正伟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华,杨正求,杨正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9332号原告杨正华,女,1955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薛春福。被告杨正求,男,1946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正伟,男,1957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杨正华诉被告杨正求、杨正伟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求、杨正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华诉称,原告及两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39弄9号103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大道房屋)的被拆迁安置人,该房屋动迁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71,573.52元。被告杨正求在没有与其他拆迁安置人协商一致并接受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取走房屋动迁款,侵犯了其他拆迁安置人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请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浦东大道房屋的动迁款3,871,573.52元,由被告杨正求支付原告上述动迁款的三分之一。被告杨正求、杨正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浦东大道房屋原系售后公房,2001年4月30日产权核准登记在朱银娣名下。杨连根、朱银娣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及两被告,杨连根于1988年12月6日死亡,朱银娣于2013年3月28日死亡,两人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2016年1月4日,拆迁人上海浦东轨道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市浦东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征收公司)与被告杨正求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化补偿),约定拆迁人拆迁浦东大道房屋,应支付原告及两被告3,871,573.52元。同年2月5日,被告杨正求从浦东征收公司处签收取得户名为杨正求、金额为3,871,573.52元的存单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动迁协议、分户报告、评估结果、签收单、户籍摘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本院调取的相关动迁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作为浦东大道房屋产权人朱银娣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均系被拆迁人,应共同取得浦东大道房屋动迁款。被告杨正求将全部动迁款取走,侵犯了其他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由原、被告均分浦东大道房屋的动迁款,由被告杨正求给付原告其中三分之一的动迁款,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正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正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39弄9号103室房屋的三分之一的动迁款计1,290,524.5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72元,由原告杨正华负担12,590元,被告杨正求负担12,592元,被告杨正伟负担1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