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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978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与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镇江龙腾机床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镇江龙腾机床有限公司,谢文彬,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978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负责人:李昌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焦湾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镇江龙腾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108号1幢第2层。法定代表人:谢文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文彬,男,汉族,1978年4月出生,住镇江市中山。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洪盐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江淮,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翟树友,男,汉族,1954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被告:杨春,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被告:杨素梅,女,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被告:杨超,男,汉族,1993年8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被告:王理顺,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焦雪芹,女,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王智贵,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王志红,女,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谏壁支行)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镇江龙腾机床有限公司、谢文彬、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陈宾,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及诉讼代理人张良山,被告翟树友的诉讼代理人杨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龙腾机床有限公司、谢文彬、韩江淮、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立即偿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232343.42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律师费367800元及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镇江龙腾机床有限公司、谢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谏)农商循环借字【2015】第05-企12号A《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额度、利率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镇江龙腾机床有限公司、谢文彬共同签订了编号为(谏)农商高保字【2015】第05-企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镇江龙腾机床有限公司、谢文彬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谏壁支行依约放款1000万元,约定款项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年利率为9.078%。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申请签发的汇票敞口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21日,已欠农商行本金1000万元,利息232343.42元。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杨春、翟树友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意见,对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均不予认可。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镇江龙腾机床有限公司、谢文彬、韩江淮、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均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笔借款系新贷偿还旧贷,借款行为不合法,故不应支持逾期利息、复利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谏)农商循环借字【2015】第05-企12号A,约定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年利率为9.078%。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年利率9.078%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与被告镇江龙腾机床有限公司、谢文彬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谏)农商高保字【2015】第05-企12号,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镇江龙腾机床有限公司、谢文彬自愿为借款人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债权余额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13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放贷1000万元,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9.078%。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起停止付息。2014年9月5日,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分别向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分别向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约定对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的所有贷款、申请签发或委托向他行申请签发的汇票敞口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4月22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与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律师费总计3678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镇江龙腾机床有限公司、谢文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出借相应款项,由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要求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年利率9.078%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利息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截止2016年3月21日,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为229471.68元(不含复利)。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自愿对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镇江龙腾机床有限公司、谢文彬自愿对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共同还款及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产生的利息为229471.68元,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014%计算。借期内复利按年利率9.078%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后复利按年利率11.8014%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镇江龙腾机床有限公司、谢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镇江龙腾机床有限公司、谢文彬、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春、杨素梅、杨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负担88194元,由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负担2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胡绪美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查 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胜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