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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梁世金与黄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金,黄秀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526号原告:梁世金,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张莲,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峰,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林县人,现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原告梁世金与被告黄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金的委托代理人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世金诉称: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林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宁市武鸣检查站第一山头113-114林地承包给原告,面积约100亩,合同总价款为140000元,合同约定先由原告支付50000元定金,工人进场砍伐后支付30000元,砍伐一半后付清余款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因被告提出需要办理砍伐证及工人除草,要求原告先向其支付部分费用,原告于同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18000元,同年8月20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声称证件办理及除草工作即将完成,原告可随时进场砍伐,原告遂向被告转账支付余款60000元,共计148000元。但原告后来得知被告已将上述山林全部自行砍伐完毕,无法再向原告交付林木,原告遂与被告协商如何退款,被告仅向原告退款30000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款项,被告声称资金紧张,并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无奈只好同意并接受该借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能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另,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与第三人黄开赵签订该批林木买卖合同,黄开赵已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林木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向黄开赵履行义务,需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林木款68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为止,按照年利率4.753%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世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林木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2.汇款凭证、转账记录、收条,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部分款项;3.借条,拟证明被告还需向原告返还118000元林木款;4.订货合同、定金收据,拟证明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已砍伐完所有的林木;6.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黄秀峰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本案调查重点:1.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及赔偿的各项费用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林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宁市武鸣检查站第一山头113-114林地承包给原告,面积约100亩,合同总价款为140000元,原告需分两次付清所有费用。其中,定金50000元,工人进场砍伐后支付30000元,砍伐一半后付清余款6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的,需赔偿另一方全部经济损失。原告承担勾机费用,被告承担过田、地、林地费用。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后因被告提出需要办理砍伐证及工人除草,要求原告先向其支付部分费用,原告于同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18000元,同年8月20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同年11月2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60000元,共计148000元。后因被告自行将上述山林全部砍伐完毕,无法再向原告交付林木,原告遂与被告协商退款,被告向原告退款30000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款项,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世金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借款于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黄秀峰愿以自己在武鸣盛世铭庭1栋2单元2404号房产作为偿还借款。借款人黄秀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梁世金与被告黄秀峰经自愿、平等协商,于2015年5月8日签订《林木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合同当属有效。后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款项,被告予以同意,双方经协商后,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该借条系书证原件,被告黄秀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故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应由被告黄秀峰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依法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双方已就《林木承包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已于2016年5月15日解除。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被告在解除《林木承包合同》后,又基于自愿、平等协商,被告退还原告3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前退还剩余118000元,原告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已就补救措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也表明原告放弃了其他的权利,故双方应据此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世金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黄秀峰在借条中明确表明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欠款,但其至今未偿还,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3%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违约损失50000元,因其与黄开赵签订的《木头买卖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13日,在其明知被告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之后,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不能向黄开赵交付林木系因被告的违约所致,也无法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世金与被告黄秀峰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于2016年5月15日解除;二、被告黄秀峰返还原告梁世金购木款1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4.753%计算);三、驳回原告梁世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原告梁世金2220元,被告黄秀峰负担271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攀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健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