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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纪勇、丁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纪勇,丁丽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683号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被告:黄纪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成。被告:丁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成。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被告黄纪勇、丁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显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赛、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二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金城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被告一因购买徐工挖掘机一台,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贷款:32.7万元,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本案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垫付相关逾期贷款本息61211.51元,2015年11月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出具《垫付款证明》予以确认。现二被告拒不履行给付原告垫款的义务,二被告拖欠原告垫款61211.51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从垫付之日起直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时止),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款61211.51元、给付原告因垫款行为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从垫款之日起直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时止)、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纪勇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这些钱,购买这个车国家有政策,有农机补助,原告一直不给出证据,就享受不了这个政策,所以就一直没还原告钱。我欠的银行钱一直没还。被告丁丽华辩称:同黄纪勇。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纪勇(借款人)与光大银行金城支行(贷款人)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黄纪勇因在原告处购挖掘机向光大银行金城支行借款32.7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按月偿还,年利率6.4%,首期年利率7.68%;原告裕华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纪勇、丁丽华以所购挖掘机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同时,在第三方代本借款人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后,借款人授权贷款行从本借款人在贷款行设立的或其朱旭存折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的款项归还第三方。如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90日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的,或借款人在贷款人放款之日起90日内未将按揭工程机械的车辆牌照、抵押登记及公证所涉及的资料和手续办理完毕,并且未将相关材料原件送达贷款人的,贷款人有权将债权转让与第三人,因第三人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纪勇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裕华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代被告黄纪勇向光大银行金城支行偿还本金59774.63元,利息1436.88元,本息合计61211.51元。被告在购买挖掘机时支付原告保证金16350元,该保证金尚未返还给被告。另查明,二被告于1987年9月7日结婚,婚姻关系一直存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公证书、垫付款证明、客户对账单、设备验收证明书、合格证、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二被告与案外人光大银行金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纪勇未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光大银行金城支行支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已向光大银行金城支行支付被告欠付的全部贷款本息61211.51元。原告依合同约定,依法取得了对被告黄纪勇的追偿权,现原告请求被告黄纪勇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处的保证金16350元尚未返还,故应在垫付款中扣除保证金的数额。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丁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为被告黄纪勇的个人债务或存在法定属于被告黄纪勇的个人债务的情形,被告黄纪勇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丁丽华对原告代被告黄纪勇偿还的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垫付款44861.51元;二、被告黄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4861.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丁丽华对判决主文一、二项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乃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