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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蒋燕与钱娇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燕,钱娇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473号原告:蒋燕,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钱娇莺,女,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蒋燕诉被告钱娇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娇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壶两只,当时约定价格为16000元,被告到原告家中将两只茶壶取走,并承诺会尽快付清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款,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债权费用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22元(以16000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6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为365天),合计3022元,并要求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款清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钱娇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后,本院对被告钱娇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钱娇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予以认可。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口头约定茶壶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壶两只,价格为16000元,被告承诺尽快支付货款。合同约定后,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了两只茶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蒋燕与被告钱娇莺口头约定的茶壶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却一直未予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16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期限,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819元(自2016年5月1日暂计算至本院判决即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支付至货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主张债权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娇莺支付原告蒋燕货款16000元,利息819元(自2016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合计168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二、被告钱娇莺以1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5日起向原告蒋燕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偿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钱娇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