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铁良与被告李启忠、储永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良,李启忠,储永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2013号原告:陈铁良,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启忠,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储永霞,女,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原告陈铁良与被告李启忠、储永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铁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忠、储永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前,二被告与原告一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6月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9000元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15000元,尚欠54000元。为保护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铁良、储永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启忠与储永霞系夫妻,2015年6月6日前,二被告与原告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6月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9000元整,被告李启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本人李启忠,现住工业园15栋……因在荷塘区和泰布匹市场B区58号永红布行商铺陈铁良处购买布匹,至2015年6月6日止确认尚欠货款69000元。如发生纠纷,同意至株洲市荷塘区法院解决”。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支付15000元,尚欠5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铁良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欠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原告将布匹出卖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至今,二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54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忠、储永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铁良支付货款人民币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李启忠、储永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 勇审 判 员 肖伟群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