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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文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进,男,1984年5月7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文进在黎平县大稼乡高孖村公路上的一个拐弯处,拾得同村村民杨某1丢失的一个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三张等物品。被告人吴文进拾得钱包后将包内的人民币2000多元据为己有,并于当天用拾得的杨明光的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及杨某1的身份证到大稼乡农村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套取密码,取走杨某1卡上的人民币5000元,后将拾得的钱包、身份证、银行卡丢弃。案发后,吴文进委托亲属退赔了杨某1的人民币7700元及其他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相关材料;收条、领条、杨某1控告书一份;提取被丢弃的信用社银行卡及丢弃银行卡位置的照片;调取取款机取款视频制成光碟一张,调取银行卡交易记录凭条一张;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有大稼农商行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DVD光碟一张;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银行卡,取走他人银行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文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赔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晓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晨(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