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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姜志勇与周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勇,周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693号原告姜志勇,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戴丹妮,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辉,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XX,湘潭市岳塘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1、3楼。负责人吴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志勇与被告周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姜志勇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波、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姜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戴丹妮,被告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勇诉称:2015年8月10日7时45分,被告周辉驾驶湘C5XX**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桃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桃一三路灯地段越双黄线掉头时,与原告姜志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姜志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辉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姜志勇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周辉承担主要责任,姜志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志勇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医药费82177.43元,后转院至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09046.63元,后转院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2545.76元、门诊费1434元,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2016年4月13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姜志勇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后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一人。原告姜志勇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姜志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6月以来在湘潭众一重工有限公司从事焊接工作。被告周辉系湘C5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姜志勇损失共计2129307元(当庭增加了336643.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100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周辉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赔偿方面,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周辉只需承担60%。被告周辉已为原告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和2000元现金。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超过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原告在湘潭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发生了医疗事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我赔偿。原告姜志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周辉具备驾驶资质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病历资料、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护理情况;4、医疗费发票,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以及欠费情况;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工资情况;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7、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残及后续护理情况;8、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对原告姜志勇提交的证据,被告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此次受伤的部位是在湘潭市中医医院治疗出现感染情形后才转入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湘雅二医院治疗伤口感染的费用不应由周辉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湘潭市中医医院治疗时发生感染后转入到湘雅二医院治疗,湘雅二医院治疗原告伤口感染的医疗费用不应由周辉承担。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中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与本案无关,该费用不应由周辉承担。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用人单位财务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过高,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对证据6、7无异议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或无收入来源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原告的儿子于2002年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周辉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周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湘潭市中医医院预交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周辉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2、收条,拟证明被告周辉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3、施救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周辉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020元;4、维修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周辉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910元;5、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周辉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对被告周辉提交的证据,原告姜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原告不应承担。对被告周辉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系本次事故产生,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姜志勇赔偿。对原告姜志勇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6、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病历资料系医院出具,对病历资料本院予以采信,陪护证明只有医院科室盖章,没有医院负责人及经手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对原告姜志勇的陪护证明不予采信,对其陪护人员按1人计算。证据4医疗费发票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对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作出的(2016)湘0302民初604号民事调解书,系姜志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欠湘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1545.76元,双方对所欠医药费已达成调解协议,对该调解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姜志勇提交的工作证明,该证明只加盖了单位公章,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村委会出具的扶养人证明,原告母亲已年满63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工作,原告姜志勇离婚多年,本次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原告母亲需24小时照顾姜志勇,姜志勇的儿子姜玄煦2014年9月以来在九华中学就读初中,该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辉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施救费发票,证据4系周辉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周辉未提出反诉,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8月10日7时45分,被告周辉驾驶湘C5XX**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桃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桃一三路灯地段越双黄线掉头时,与原告姜志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姜志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辉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姜志勇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周辉承担主要责任,姜志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志勇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医药费82177.43元,后转院至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09046.63元,后转院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2545.76元、门诊费1434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姜志勇欠湘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1545.76元,2016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6)湘0302民初604号民事调解书,姜志勇与湘潭市中心医院对所欠医药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6年4月13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经会诊,姜志勇胸腰椎爆裂性骨折并上下肢截瘫(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前期治疗遵医嘱,后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壹人)。原告姜志勇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告周辉认为原告姜志勇在湘潭市中医医院治疗过程中,医院存在医疗过失或医疗不当行为,加重被告的损失,向本院申请姜志勇的伤情扩大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0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志勇腰背部手术切口感染与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姜志勇系农业家庭户口,已离婚多年,其母亲伍起姣1954年4月4日出生,没有工作,由原告姜志勇二兄妹共同扶养。原告姜志勇的儿子姜玄煦2002年12月3日出生,2014年9月以来在九华中学就读初中。(二)被告周辉系湘C5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姜志勇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周辉为原告姜志勇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并支付了2000元现金。(三)对原告姜志勇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05203.82元,凭票认定;2、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50元/天×住院130天);4、护理费638954.85元,原告姜志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出院后姜志勇由其母亲护理,护理费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42494元/年÷365天×住院130天)+(31191元/年×20年);5、交通费520元,(4元/天×住院130天);6、误工费21021.88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计算,(31191元/年÷365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46天);7、残疾赔偿金238600元,原告姜志勇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城镇工作的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标准计算,(11930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9220元,姜志勇的母亲伍起姣1954年4月4日出生,由2个子女共同扶养,被扶养年限为18年,(10630元/年×18年÷2人)=95670元,儿子姜玄煦2002年12月3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5年,姜玄煦2014年9月以来在九华中学就读初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21420元/年×5年÷2人)=53550元。10、司法鉴定费1400元,凭票认定。以上1-7项损失合计1321420.55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姜志勇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周辉为原告姜志勇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姜志勇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辉系湘C5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姜志勇所受损失1321420.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志勇120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1201420.55元根据被告周辉、原告姜志勇的主次责任按70%:30%的比例分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志勇300000元,被告周辉赔偿原告姜志勇540994.39元(1201420.55元×70%-300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姜志勇4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姜志勇垫付了医药费1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姜志勇320000元。被告周辉为原告姜志勇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现金2000元,还需赔偿原告姜志勇534994.39元。被告周辉对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提出质疑,但没有提出确凿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周辉的质疑不予支持。被告周辉提出的施救费、修车费系其自己车辆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对该损失被告周辉可另行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志勇42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二、被告周辉赔偿原告姜志勇534994.39元;三、驳回原告姜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35元,被告周辉负担14654.5元,原告姜志勇的诉讼费经院长批准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超审 判 员  曹 波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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