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由波、陈锡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由波,陈锡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2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由波,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胡义龙,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系胡由波的儿子。委托代理人:胡由恩,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系胡由波的胞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贵,男,194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华辉,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系陈锡贵儿子。委托代理人:陈华伟,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系陈锡贵儿子。上诉人胡由波因与被上诉人陈锡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由波上诉请求:1、撤销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陈锡贵将种植在上诉人宅基地东西和西面的树木移走,排除妨害。3、由陈锡贵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应是被上诉人所种的树对在上诉人建房施工时以及今后的生活是否有影响,如果有影响就应该排除妨害,而一审判决只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东、西面种上树木,却没有进一步调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和第四十条并没有提及在村庄建房也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在申请建房时己向村集体、村委会申请,并经九阪镇审核,最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意上诉人在这村中建房的,如果上诉人在申请时不符合,人民政府是不可能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上诉人是可以建房的。3、上诉人将对方妨害的照片和绘制好的一份宅基地受妨害的平面图提交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没有质证,也没有查明,仅以上诉人宅基地现在还没有建成房屋,无法确定公共使用通道位置、宽度等合理合法数据了事,即使照片不能完全反映妨害的程度,但受妨害的地理位置至今仍存在,一审法院也没有去实地勘察。被上诉人陈锡贵答辩称:上诉人70平方米的土地,包括该土地的东南西北面四周的土地都是被上诉人的,所以我方不愿意移走树木。胡由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锡贵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种在胡由波宅基地门口坪及背后水沟的树木尽快迁移走;判令陈锡贵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胡由波与陈锡贵系同村村民,1998年6月9日,连州市国土局向胡由波签发连府集用(1998)字第182412020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陈锡贵认为胡由波持有的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要求依法撤销而发生纠纷,案经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清连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陈锡贵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至2005年,陈锡贵在胡由波取得的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东面种上樟树和沙田柚树木共12棵,在西面种上3棵。胡由波准备使用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建造房屋,但至今为止无向其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进行报建。胡由波认为陈锡贵所种植的上述果树影响其建造房屋而要求陈锡贵将那些树迁移走,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胡由波于2016年5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胡由波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定性为排除妨害纠纷。陈锡贵辩称的胡由波所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应归其所有,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该争议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清连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作出处理。胡由波虽然依法取得位于九陂镇白石村委会胡屋7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但胡由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当地城乡规划部门进行报建,无法确定其宅基地建成房屋后,其公共使用通道位置、宽度等合理合法数据。其次,就目前而言,陈锡贵种植于胡由波宅基地东、西面的树木,不在胡由波《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内。胡由波诉请要求判决陈锡贵移走在其宅基地东、西面的树木,缺乏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胡由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胡由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排除妨害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胡由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向当地城乡规划部门进行报建的事实,认为无法确定其宅基地建成房屋后,其公共使用通道位置、宽度等合理合法数据。且陈锡贵种植于胡由波宅基地东、西面的树木,不在胡由波《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内。胡由波诉请要求判决陈锡贵移走在其宅基地东、西面的树木,缺乏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改判理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胡由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由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赖广鑫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如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