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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聂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务工,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曾于2012年7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抓获,同年1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鹏,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醉酒后驾驶辽A794**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海底捞火锅饭店东侧时,被执勤交警康某、辅警金某查获,执勤交警要求对聂某进行酒精测试,聂某拒不配合执法,并发动车辆欲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将被害人康某撞倒并拖行数十米,在连撞三辆路边停放的车辆后,被辅警宋某用警车拦下。经鉴定,康某左手环指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聂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12.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对聂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妨害公务行为中辩称不清楚车前面有警察才将警察在车下拖行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聂某对妨害公务罪没有主观故意,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醉酒后驾驶辽A794**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海底捞火锅饭店东侧时,被执勤交警康某、辅警金某查获,执勤交警要求对聂某进行酒精测试,聂某为逃避测试,遂发动车辆并将车辆先倒退后向前行驶,期间将被害人康某撞倒,康某在车底部遂拽住车辆前方保险杠被拖行数十米,因其他警车驾驶车辆追赶,被告人遂停车,停车过程中将路边停放的三辆车辆刮撞。后被告人聂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康某左手环指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聂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12.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聂某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此案案发及被告人聂某被民警依法抓获的事实;(3)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聂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4)送达回证、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文书已通知当事人及家属的事实;(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6)现场照片、被害人康某被撞倒拖拽时所穿衣服的照片,证明案发时被害人康某被撞倒在地,并被拖拽导致警服破损的事实;2.证人宋某、金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日20时35分左右,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交通岗附近,宋某、金某及被害人康某穿反光黄执勤服巡逻查酒驾,三人驾驶警车在大潘海底捞火锅店附近时,发现有人驾驶猎豹汽车由西向东行驶,驾驶人疑似酒驾,其三人将车截停后,金某与被害人康某下车讯问驾驶人并要求出示证件,驾驶人往后倒车,又向前行驶撞上了在车前方的康某,撞上康某后,驾驶人没有停车,顶着康某由东向西行驶,连撞路边停放的三辆车,宋某将车开到海底捞火锅附近将车辆截停,金某与宋某连同大潘派出所民警将驾驶人控制住,经检测,驾驶人属于醉酒驾驶;3.证人陈某、万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日晚,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兴顺超市门口,二人看到辽A794**绿色吉普车将停放在停车场的三辆车撞坏后被中华警车截停,吉普车下躺着一名年岁较大的交警,当时现场三明交警都穿着夜间反光警察执勤服,大潘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将肇事司机制服,带回派出所;4.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2日20时25分左右,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交通岗附近,其与宋某、金某穿反光黄执勤服对过往车辆查酒驾,从海底捞火锅饭店方向向东开过来一台牌号辽A794**的绿色捷豹吉普车,三人驾驶警车将车截停后,金某先下车要求被告人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未下车,其下车后要求被告人配合执法,被告人拒绝配合,向后倒车,车头向西,其站在被告人车前,被告人开车将其撞倒,其双手拽着车前保险杠,被告人开车拖着其向前走,其感觉到被告人撞了几台车后停下,其躺在车下,后120救护车将其送往医院;5.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2日20时许,其醉酒后驾驶辽A794**号吉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海底捞饭店东侧,被穿浅黄色执勤服的执勤交警拦住,并要求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其拒绝配合检查,并启动车辆,倒车将车头冲西的过程中看到有交警扑在车头后继续向西行驶,其踩刹车看见车右前方有一个人站着,以为是刚才扑在车上的那个人,其就继续行驶,开出2、30米,在拐弯处发现有警车在后边追赶,其继续行驶4、5米远,警车从其左侧上来用车别其,其不敢撞警车,遂往右打方向盘,踩刹车并撞到了右侧停着的车后,其车停下来。下车后看见有警察在其车底下;6.(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在聂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12.7mg/100ml;(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康某左手环指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随案移送光盘,证明本案案发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清楚车前有警察,没有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晚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部分民警在大潘镇海底捞火锅饭店东侧查处酒驾,为执行公务行为。在执勤交警要求被告人聂某停车接受检查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拒绝配合,在明知车前有身着警服及反光衣的交警对其阻拦,发动车辆有可能对其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行驶,并实际导致执勤交警被拖行数十米,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可见被告人聂某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聂某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能主动预缴罚金,且已取得妨碍公务案件中受伤警察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聂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五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已暂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钱德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凌倩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