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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凌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楷,男,1991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凌楷驾驶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往江津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丁家街道渝隆路辣椒市场路口路段时,与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虞某相撞,造成虞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认定,凌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凌楷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凌楷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凌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综上,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凌楷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凌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