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国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国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3民初1382号原告: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大桥乡磙子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67946883XW。法定代表人:刘艳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振,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西段公安局对面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173079917。法定代表人:任清国,董事长。被告:陈国举,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国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且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仍不能提供,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在鲁山县八里仓的煤矸石烧结砖厂生产的煤矸石砖,约定:买方不按约定期限付款,按货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1月13日经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497549.8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497549.8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