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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进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进荣,女,汉族,1957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诉人王进荣因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行初8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进荣上诉称,2010年3月18日,新乡市委原书记带领四大班子领导,参加了全顺铜业开工奠基仪式;2011年新乡日报、河南日报、新乡电视台等媒体对全顺铜业进行大力宣传,用精美的语言描绘了全顺铜业的美好前景,在政府的宣传中,上诉人把钱借给了全顺铜业;2014年4月27日,全顺铜业被查封,全顺铜业法人李全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新乡市人民政府夸大其词的宣传,诱导上诉人将钱存入全顺铜业,新乡市人民政府理应为其不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追究新乡市人民政府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王进荣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新乡市人民政府对河南省全顺铜业(全顺线材)有限公司的报道、宣传虚假、违法,该所诉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松志代理审判员  薛玉清代理审判员  王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