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玉清、刘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玉清,刘肖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153号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茂林,平江农商行安定支行副行长。被告:唐玉清,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刘肖英,女,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玉清、刘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清、刘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9.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玉清、刘肖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月5日在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定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1月4日归还,月利率为10.35‰。2015年3月9日偿还本金5000元,目前,结欠本金95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派员催收,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支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玉清、刘肖英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玉清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被告唐玉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10.35‰。被告唐玉清于2015年3月9日偿还本金5000元。目前,结欠本金95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借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唐玉清与被告刘肖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玉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玉清所欠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定支行95000元应予偿还。被告唐玉清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唐玉清与被告刘肖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肖英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10.35‰从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刘肖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子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