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行审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龙门县国土资源局、李浩杰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门县国土资源局,李浩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526号申请执行人龙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法定代表人茹展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平,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振标,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李浩杰,男,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门县,申请执行人龙门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作出的龙国土资土执[2016]82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李浩杰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擅自占用龙门县龙潭镇塘坑河田村民小组100平方米的耕地建设棚房,不符合龙潭镇土地利用���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测笔录及草图、现场照片、案件调查笔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核查图等证据证明。2016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在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李浩杰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擅自���用龙门县龙潭镇塘坑河田村民小组100平方米的耕地建设棚房,不符合龙潭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系违章建筑。上述建筑物虽然也同时构成违法占用土地,但建筑物和土地不可分离,应先对违章建筑作出拆除后方可对违法用地作出实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授权行政机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有依法强制拆除的权利,故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龙门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李浩杰作出的龙国土资土执[2016]82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远忠审 判 员 陈龚东代理审判员 李旭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伟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