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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玉刚与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刚,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韩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413号原告:张玉刚,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章丘区水寨镇北范村北范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阳,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强,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区双山东街169号。法定代表人:张心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涛,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彪,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东琅沟村,现住址不明。原告张玉刚与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水电公司)、韩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阳,被告黄河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人工费12万元;2.涉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彪系被告黄河水电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黄河水电公司承建了魏桥创业集团台子沉沙池工程,将其工程中砌石、平台、铺板、压顶石等人工工程承包给原告。2012年3月2日经结算,共欠原告人工费1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2月1日,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人工费2万元,余款12万元两被告拖欠至今。黄河水电公司辩称,被告韩彪与黄河水电公司系挂靠、借用资质关系。韩彪因没有施工资质,故借用黄河水电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施工,我公司主要义务是对韩彪的行为进行监督并代为拨付工程款。被告韩彪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外招募工人、书具欠条均系其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仅应向被告韩彪主张权利,黄河水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玉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玉刚魏桥工地(砌石、平台、铺板、压顶石)共计14万元。韩彪2012年3月2日”。黄河水电公司主张该欠条系韩彪个人书具,并无黄河水电公司公章。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该份证据显示2013年2月1日,黄河水电公司转账支付给张玉刚2万元。黄河水电公司主张该款系在韩彪的指示下交付给张玉刚的。3、张玉刚与韩彪、黄河水电公司工作人员高姓负责人的电话通话录音两份。韩彪在录音中称其账目等都交给了黄河水电公司,让张玉刚向黄河水电公司催要欠款。黄河水电公司高姓负责人在录音中称春节前无款支付给张玉刚,让其节后来公司对账。黄河水电公司认为上述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张玉刚的主张。黄河水电公司提交了韩彪签名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交款单位系黄河水电公司,人民币2万元,收款事由系邹平台子沉沙池工程款(此款代付张玉刚)。张玉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实黄河水电公司的主张。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玉刚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包工头。韩彪无建筑施工资质,挂靠黄河水电公司,以黄河水电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施工。2011年,韩彪承揽了魏桥创业集团台子沉沙池工程,将该工程中砌石、平台、铺板、压顶石等工程的清工工作承包给张玉刚的建筑队。2012年3月2日,经韩彪与张玉刚结算,共欠张玉刚人工费14万元,韩彪为张玉刚书具了欠条一份。2013年2月1日,黄河水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玉刚2万元。余款12万元,张玉刚催要未果而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玉刚的建筑队为韩彪提供劳务,韩彪应当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张玉刚要求韩彪给付其劳务费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韩彪以黄河水电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其与黄河水电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黄河水电公司明知韩彪挂靠其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并且代韩彪向张玉刚支付劳务费,其应当承担清偿张玉刚劳务费的连带责任。韩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玉刚劳务费12万元。二、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韩彪、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希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记录宫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