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吕赛与周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赛,周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107号原告:吕赛男,女,1956年1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双庆,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国,男,195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周兴国之子,住泰兴市。原告吕赛男与被告周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赛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双庆,被告周兴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赛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0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04)泰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2015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调解,以38万元结帐,被告于2016年6月底全部还清。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周兴国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是事实,20万是泰兴市轻工部件厂向原告借款演变过来的;2、2004年,原告持20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原告未申请执行,而是和被告协商调解。2015年原、被告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欠款金额增加到38万元,包括20万元额外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赛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计本息到二OO三年八底止。此款在二OO三年八月底还清”。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2004)泰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自2003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未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9月13日,关于往来款,依据2004年10月26日的判决书,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以总金额38万元结帐(包括所有费用);2、截止2016年6月底全部还清。2016年年底,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未偿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被告订立调解协议,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10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赛男借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扣减已偿还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赛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减半收取3630元,由被告周兴国(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