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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2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洪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许民强;曾永平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洪丰商贸有限公司,许民强,曾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202执54号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洪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被执行人:许民强,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奎屯市,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曾永平,男,汉族,1965年出生,租住奎屯市某小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2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许民强、曾永平应向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洪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40000元。案件受理费5366元,合计245366元。被执行人许民强、曾永平还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580元。但被执行人许民强、曾永平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许民强、曾永平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票基金等财产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洪丰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洪丰商贸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洪丰商贸有限公司应受偿金额为245366元,未受偿金额为245366元,被执行人许民强、曾永平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5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声审 判 员 阿不都拉肉孜代理审判员 白  新  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海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