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鹤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鹤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鹤轩,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宝坻区,现住宝坻区。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鹤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鹤轩及其辩护人邱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鹤轩因琐事将杨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鹤轩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李鹤轩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鹤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鹤轩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鹤轩在宝坻区宝平街道中央公园菁英豪庭小区东门口处,因停车问题与小区保安杨某发生纠纷,后李鹤轩将杨某打伤。经鉴定,杨某蛛网膜下腔出血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鹤轩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鹤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2月5日晚上11点左右,其在中央公园小区东门值班,因小区车位已满,其按规定不让李鹤轩开车进入小区,后其被李鹤轩拽倒,其拿出手机欲报警时,被李鹤轩踢中头部昏迷。2.证人郭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李鹤轩的妻子,2016年12月5日晚上11点左右,其开车返回中央公园小区,但东门的保安杨某说小区已没有停车位了,不让进入小区,其因车上的孩子已经睡着了,想进去把车停在不碍事的地方,杨某还是不让进,李鹤轩情绪激动,拉拽杨某欲进入小区找车位时将杨某拽倒,后李鹤轩用脚踢了杨某头部。3.证人郭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5日晚上11时许,其接到女儿郭某1的电话称李鹤轩在小区东门口打架后赶到现场,看到一个50多岁的保安躺在地上,脸部有破损,后警察来到现场处理。4.证人申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天津亿景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杨某为公司下属中央公园小区物业保安员,负责小区东门进出车辆的登记和管理,小区保安员要按车辆停放管理规定执行。5.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杨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左耳廓软组织伤,颈部损伤。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文证材料所记载的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鹤轩到案情况。9.被告人李鹤轩的认罪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鹤轩遇纠纷未能理性解决,使用暴力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鹤轩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鹤轩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依法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鹤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均属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鹤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晖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泽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