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正伟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刑初7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正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正伟,住湖南省桃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正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键婕、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5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曾正伟在本市白云区马务国际单位对出路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小包(经鉴定,净重20.79克)、甲基苯丙胺(麻果)6小包(经鉴定,净重3.75克)。二、盗窃犯罪2016年10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曾正伟携带扳手、套筒、弹簧刀及折叠刀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市荔湾区湛涌西约22号门前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李某1停放于此的本田摩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时被抓获。民警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扳手、手电筒,在其携带的挂包内缴获折叠刀、弹簧刀、螺丝刀和剪刀等物品。经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认定,该弹簧刀和折叠刀属国家规定的管制刀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曾正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携带凶器盗窃,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正伟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盗窃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正伟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正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没有意见,但辩称,关于公诉机关指���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被抓获时被民警殴打,且涉案毒品中,仅有其中的两小包毒品以及麻果属其所有,其余毒品均不属其所有。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曾正伟携带扳手、套筒、弹簧刀及折叠刀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市荔湾区湛涌西约22号门前停车棚,盗窃被害人李某1停放于此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时被抓获。后民警当场在其身上及挎包中缴获扳手、套筒、弹簧刀及折叠刀等作案工具。经鉴定,涉案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正伟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涉案摩托车、背包、作案工具(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执勤见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财物保管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情况说明等材料,被告人曾正伟的病历材料,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曾正伟照片的笔录,证人李某2、叶某、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曾正伟照片的笔录,证人陈某2的证言,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荔价认定[2016]1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刀字[2016]第022号管制刀具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曾正伟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其中书证方面,搜查笔录显示,侦查人员为黄石派出所的邓某某,记录人员为黄石派出所的曾正伟某,见证人为辅警茹某,搜查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17时15分至2015年11月3日17时21分。为核实当时搜查以及缴获毒品的情况,本院通知了民警李某3及辅警黄某某、林某某、茹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实:(1)搜查被告人曾正伟身上的毒品时,是由辅警林某某对曾正伟搜身,辅警黄某某在现场,民警李某丁则是在辅警搜查出曾正伟身上的毒品并将毒品放置于地上时才到达现场;(2)见证人茹某是在搜查完后,才到达现场;(3)民警邓某某、曾正伟某当时并未在抓捕及搜查现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搜查被告人曾正伟时,黄石派出所的民警邓某某、曾正伟某在现场,上述搜查笔录不排除是事后补做的;见证人茹某在搜查时并不在现场见证,且茹某是黄石派出所的辅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显然茹某并不符合担任见证人的条件,且在实际搜查时亦没有在场,没有见证到本案的搜查情况。此外,侦查机关亦没有就上述活动进行录像。综上,本案的搜查程序不合法,上述搜查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与搜查笔录相对应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见证人亦是茹某,居于同样的理由,亦应予以排除。被告人的供述方面,经查,曾正伟在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否认相关指控,结合其病历材料以及在法庭上的辩解,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否自愿、真实存疑,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印证被告人曾正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因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予以排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正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正伟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正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正伟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正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曾正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胡杰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简绍辉陈佩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