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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特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永平与于金兰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永平,于金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特105号申请人:李永平,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于金兰,女,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李宏弟(系被申请人于金兰的丈夫),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弄***号。申请人李永平申请认定于金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永平称,母亲于金兰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需要人照顾。现为了处理于金兰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于金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永平为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李宏弟称,同意认定于金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宏弟年事已高,有听力残疾,双目患病,平时需要他人照顾,无法担任于金兰的监护人,故同意由申请人李永平担任于金兰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金兰,女,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被申请人于金兰与丈夫李宏弟共生育一子,即申请人李永平。于金兰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2017年5月2日,申请人李永平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于金兰患有精神分裂症,此节事实有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疾病证明为证,故申请人李永平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于金兰的丈夫李宏弟系听力残疾人,需要他人照顾,无法对于金兰行使监护职责。李永平系于金兰的儿子,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担任于金兰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于金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永平为于金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