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三支行与牡丹江市浩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英伟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三支行,牡丹江市浩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英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2民初2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三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负责人:侯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坤,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三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浩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法定代表人:马明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宝,男,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英伟,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浩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牡第三支行)与被告牡丹江市浩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轩木业公司)、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担保公司)、王英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牡第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坤,被告浩轩木业公司,被告森工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宝,被告王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牡第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浩轩木业公司签订的建黑牡三成(2016)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要求被告浩轩木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00000元、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森工担保公司、王英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建行牡第三支行与被告浩轩木业公司签订了建黑牡三成(2016)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浩轩木业公司向建行牡第三支行借款7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年利率5.655%,按月偿还利息,分期归还本金,如浩轩木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建行牡第三支行可以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当日,建行牡第三支行支付了全部贷款。同日,建行牡第三支行与被告森工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王英伟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森工担保公司、王英伟为浩轩木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建行牡第三支行与森工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森工担保公司提供790000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截止2017年2月21日,浩轩木业公司拖欠建行牡第三支行本金7900000元,此款浩轩木业公司至今未偿还。被告洁轩木业公司辩称,欠原告建行牡第三支行贷款及利息的事实存在,现企业资金链断裂,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森工担保公司辩称,1.解除原告建行牡第三支行与被告浩轩木业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无法定事由,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2.森工担保公司承认为建行牡第三支行和浩轩木业公司提供担保,愿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英伟辩称,同意原告建行牡第三支行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建行牡第三支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建行牡第三支行向法庭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浩轩木业公司还款计划、贷款利息计算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浩轩木业公司、森工担保公司、王英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浩轩木业公司、森工担保公司、王英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原告建行牡第三支行与被告浩轩木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建黑牡三成(2016)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浩轩木业公司向建行牡第三支行借款人民币79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5.655%,每月20日结息,2017年5月16日还本金400000元,2017年11月16日还本金7500000元。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浩轩木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2017年1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7年2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7年3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7年4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同日,建行牡第三支行与被告森工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黑牡三成保(2016)001号保证合同及编号为建黑牡三成保证金(2016)001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森工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森工担保公司提供保证金790000元作为质押担保。同日,建行牡第三支行又与被告王英伟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王英伟为浩轩木业公司向建行牡第三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11月23日,建行牡第三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交付浩轩木业公司。浩轩木业公司已支付截止2017年2月20日止借款利息114227.51元,后浩轩木业公司未按照合同及还款计划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牡第三支行与被告浩轩木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行牡第三支行与被告森工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与被告王英伟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建行牡第三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浩轩公司签订的建黑牡三成(2016)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贷款合同及浩轩木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确定了借款人分期偿还借款本金的期限及金额,同时合同还约定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但借款人浩轩木业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及还款计划约定的偿还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2017年2月22日起拖欠建行牡第三支行借款利息,且浩轩木业公司当庭陈述其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建行牡第三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建行牡第三支行要求被告浩轩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00000元及2017年2月22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建行牡第三支行与浩轩木业公司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浩轩木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对借款期限、分期还款期限、利息等均进行了约定,浩轩木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建行牡第三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建行牡第三支行要求被告森工担保公司、王英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行牡第三支行与森工担保公司、王英伟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二被告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借款人浩轩木业公司未按贷款合同及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行牡第三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三支行与被告牡丹江市浩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建黑牡三成(2016)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牡丹江市浩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三支行借款本金7900000元及2017年2月22日后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655%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英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浩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英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竹青审判员 刘欣欣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