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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夏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虚构租车事实,以其身份信息通过“凹凸共享租车”手机APP平台(运营商系上海新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洋山分公司)下单签订租赁协议,并至本市水产路XXX号附近与车辆所有权人郭某当面交接车辆,骗取郭通过该平台出租的1辆牌号为沪A9XX**的价值人民��110,600元的大众牌(帕萨特)SVW71810HJ型轿车。嗣后,被告人夏某某将上述车辆开往江苏省连云港市销赃给他人。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在军天湖监狱服刑期间因本案被执行刑事拘留而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市新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洋山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租车订单详情、车辆信息详单、车辆GPS轨迹图及该公司员工张晨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租车收据,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港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及上海港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