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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宋小静、柳娥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小静,柳娥,张显发,许向阳,河南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4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静,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晚霞,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娥,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虹,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灿杰,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发,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向阳,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中路163号鼎盛时代大厦A座17楼。法定代表人:许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宋小静因与被上诉人柳娥、张显发、许向阳、河南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小静的诉讼代理人李建强、郑晚霞,被上诉人柳娥及其诉讼代理人阎红、高灿杰,被上诉人许向阳,被上诉人鼎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吕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显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小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2014)开民初字第7967号民事案件系柳娥与张显发相互串通,虚构债务,并骗取宋小静及二被上诉人提供担保,柳娥以借款担保合同诉至法院后,上诉人积极应诉,因知道柳娥与张显发之间并未发生真实借贷关系,拒绝调解,希望案件能够进入审理借贷,后柳娥对上诉人撤回起诉,并达成调解协议,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之后在执行阶段又执行了上诉人的财产,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上诉人并非因自身原因未主动参加诉讼,而是诉讼权利被剥夺,符合民诉法中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柳娥辩称:1、本案在一审期间就实体部分和程序部分均已进行审理,裁定书不仅是程序上的裁定,对实体部分也进行了表述,认定事实客观全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宋小静作为原告两次开庭均不到庭,其主张虚假债权却举证不力;2、宋小静并非第三人,而是原借贷调解案件通过撤诉方式被免责的共同债务人,其不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她既是债务人张显发的配偶,又是原始债权债务形成过程中,以担保人、收款人或者证明人等多种身份积极参与的当事人,宋小静一方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另一方又向法院执行局为张显发的债务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提供执行担保,行为意思表示相互矛盾,且其提供执行担保的行为证明其对调解内容是知晓并认可的;3、宋小静怠于行使权利,恶意拖延交费,超过六个月起诉的除斥期间;4、本案产生系其他幕后推手所为启动本案的并非宋小静本人,而是宋小静和张显发的其他债权人。许向阳辩称,其系(2014)开民初字第7967号民事调解书的担保人,据了解,债务是虚假的,在案外人朱爱军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柳娥提交的转账凭证相互矛盾,原借据经过修改,柳娥对宋小静撤诉没有经过其同意,且是先形成调解书后撤诉,当时案件进行调解时,宋小静称应当把往来账目查清楚,不同意调解,其系以个人名义参加诉讼。鼎盛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许向阳给柳娥提供担保是个人问题,许向阳将鼎盛公司拉进诉讼未经公司同意,原调解案件中被上诉人未接到任何应诉手续,被上诉人未参与调解,也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盖章,原审法院执行调解书时,执行了被上诉人在其他公司的投资财产,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要求法院对原来的纠纷进行实体审查。张显发未到庭,未答辩。宋小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4)开民初字第796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张显发欠原告柳娥借款本金793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2月23日起的利息),其中293万元本金是被告张显发和被告柳娥虚构的债权;2、撤销(2014)开民初字第7967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即“若上述任何一期还款逾期,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张显发自愿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原告柳娥有权将本金、利息及违约及一并申请执行”;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柳娥撤销对宋小静的起诉。2014年12月18日,原审人民法院出具(2014)开民初字第796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宋小静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审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其本人名下位于郑东新区××东路与××交叉口西北角××单元××房产(合同号:D09444014)一套、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房产(合同签约备案号:1559143)一套及本人其他所有财产为张显发还款担保。2016年3月3日,原审人民法院出具(2015)开法执字第463-10、465-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4)开民初字第796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于2015年1月19日执行完毕。2015年8月21日,原告宋小静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2015年10月30日,南阳肛肠医院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宋小静未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宋小静提供的住院号亦不存在,且该院已于2005年变更名称。2009年9月11日,原告宋小静与被告张显发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4)开民初字第7967号民事案件的调解书内容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一致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对该调解内容予以准许,于法有据。(2014)开民初字第7967号民事案件的原审人民法院准许案件当事人柳娥于2014年12月25日撤销对宋小静主张权利的请求。于原审当事人柳娥申请撤销对本案中原告宋小静的诉讼权利后,原告宋小静知道该诉讼却未主动参加原审诉讼,且原告主张损害其民事权益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损害其权益,原告宋小静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有关人员如对原审调解书有异议,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小静的起诉。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宋小静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张显发书面证明两份,芦言玲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本案涉案金额未真实发生,调解书产生的背景是柳娥、张显发恶意串通所致。柳娥对宋小静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系主观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张显发作为当事人应当到庭陈述,芦言玲未到庭,且在调解书执行过程中,芦言玲以执行标的涉及个人利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许向阳、鼎盛公司对宋小静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柳娥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宋小静并不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本案诉讼费用系他人筹集,并由他人推动,宋小静对本案从未管过。宋小静、许向阳、鼎盛公司对柳娥提交的上述录音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鼎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南阳市鑫贤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调解书所涉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宋小静对鼎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柳娥对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系张显付出具,虽盖有南阳市鑫贤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不应采信。许向阳对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明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应当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本案中,宋小静原系(2014)开民初字第7967号民事案件被告,也系该案被告张显发的妻子,其作为共同被告参与了案件的部分诉讼活动,后该案原告柳娥申请撤回对宋小静的起诉,该案以调解结案,原审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准许柳娥撤销对宋小静的起诉。宋小静虽基于柳娥的撤诉,不再是生效调解书列明当事人,但宋小静的诉讼地位并未因此而转化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宋小静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条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宋小静及其他当事人称原调解书所涉债务虚假的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其权利。一审裁定以宋小静知道诉讼却未主动参加为由驳回宋小静的起诉,理由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对该裁定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钟晓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