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284号原告:谢某,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谢某与被告胡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坐落于宁海县土地证号为宁集建(×××)字第××××号东首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将该处房屋腾空。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被告于1993年在宁海县××××村二间二层楼房,并于1994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宁集建(×××)字第××××号。双方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在居住。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双方诉争的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现原、被告已离婚,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目前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东首和西首的各一间二层楼房分别归原告和被告所有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坐落于宁海县××××村土地证号为宁集建(×××)字第××××号的二间二层楼房中东首一间二层楼房归原告谢某所有,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上述房屋腾空。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相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邬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