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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黄建与杨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杨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298号原告:黄建,男,生于1982年7月25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顺,镇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迅,男,生于1978年4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黄建与被告杨迅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被告杨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万元借款及���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杨迅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后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杨迅辩称:20万元本金我认可,我使用原告的钱。利息3分高,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杨迅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黄键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分,利息每年付清。借款人:杨迅(指印)2014年6月1号”。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杨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2日开���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