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聂洪兵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洪兵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洪兵,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赤壁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洪兵犯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洪兵及其辩护人邹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上午,李某(另案处理)自称“马某”租用被告人聂洪兵的小车到赤壁市三国赤壁古战场旅游景点游玩,期间与聂洪兵聊天时,李某谎称可以介绍作假币生意的朋友的“王某”(另案处理)给聂洪兵认识,“王某”的高仿真假币能在市场流通,随后用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冒充假币购买了干鱼,并拿出一张面值50元的人民币作假币送给聂洪兵试用,聂洪兵拿该50元钱币购物时顺利使用。次日上午,聂洪兵联系李某要求其介绍购买假币。同年4月6日,李某电话告知聂洪兵,“王某”同意4月8日在河南省郑州市与聂洪兵见面商谈做假币生意。4月7日上午,聂洪兵坐火车到郑州市。4月8日,李某将聂洪兵带到河南省郑州市粤海大酒店对面的咖啡厅与“王某”见面,“王某”给了聂洪兵4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谎称是高仿真假币,聂洪兵使用“王某”给的所谓高仿真假币在郑州高铁站购买返回赤壁市的火车票。随后,李某告知聂洪兵,用10万元人民币可买40万元高仿真假币,20万元人民币可购买100万元高仿真假币。同年4月9日,李某打电话给聂洪兵,要聂洪兵带人民币20万元到河南省三门峡市交易假币。同年4月11日上午11时许,李某带聂洪兵到三门峡市一灯泡厂附近的酒店与“王某”见面,聂洪兵将20万元现金交给“王某”,“王某”给了聂洪兵一个帆布包,称里面装的是100万元高仿真假币。聂洪兵携该帆布包乘坐当天中午的高铁返回赤壁市,回到家中,聂洪兵发现帆布包内的100万元高仿真假币实际是冥币,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自己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洪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艾某1、艾某2、魏某、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冥币照片、银行取款凭条、火车票复印件、缴款书、移动通信详单、中国人民银行赤壁支行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聂洪兵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洪兵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洪兵犯购买假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德银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熊社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