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1民初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昌军与马兴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军,马兴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1民初00026号原告:杨昌军,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羌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汶川县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兴明,曾用名马兴志,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藏族。原告杨昌军与被告马兴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陈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翁翔凤、人民陪审员罗啟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在《四川法制报》依法向被告马兴明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兴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马兴明因汶川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杨昌军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5,000元,拒不偿还剩余借款15,000元,因此诉至法院��被告马兴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杨昌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马兴明欠原告杨昌军15,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双倍逾期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兴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昌军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马兴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虹审 判 员 翁翔���人民陪审员 罗 啟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