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常州xx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常州xx机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227号原告:王xx,男。被告:常州xx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法定代表人:韦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律师。原告王xx与被告常州xx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企业改制扣押拖欠的24年工龄补偿金16992元及2002年至2017年的银行利息13697元,共计30689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78年属知青返城被国营常州皮革机械厂招收为国营企业正式职工,至2002年企业改制时已工作24年,改制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龄补偿款16992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养家糊口,也只能忍气吞声,至2017年1月正式退休方向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于1980年9月22日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在1995年3月17日经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十级,现因被告工作严重失责,没有为原告及时上报申请补办工伤,致使原告到退休时没享受到任何工伤保险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为常州皮革机械总厂,系国有企业,原告于1978年12月进入原常州皮革机械总厂工作。1980年9月22日,原告左手食指被机械轧伤,致左手食指中远节外伤性截指。1995年3月7日,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鉴定结论原告伤情为工伤致残十级。2001年5月31日,为进一步推进市国有企业改革,就市属工业企业改革过程中涉及的资产核销、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等方面的问题,常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关于我市市属工业企业改革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常政发(2001)81号]。该处理意见中关于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内容“(十一)对被改制企业录用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1、企业改制时,应同步置换职工身份,并妥善安置好原企业的全部职工。改制后的企业应与被录用的职工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在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职工在法定退休年龄前被改制后的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改制后的企业除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其改制前的工龄及计发标准补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原固定工身份的按其全部工作年限计发生活补助费,下同)。2、已改制企业享受人员安置补偿政策时,职工身份视作已进行置换。已改制企业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在法定退休年龄前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除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其改制前的工龄及计发标准补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2002年1月1日,原告为乙方与甲方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其中《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被告工作需要从事生产操作工作,合同第八条双方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中约定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执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甲方在劳动合同书中载明改制前乙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费。708元×24年=16992元;2、乙方离开甲方,其原享受的常州皮革机械总厂的福利分房或优惠买房及煤气管道补贴费、培训费用等按甲方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还就劳动合同的解除、经济补偿金(包括该补充条款第一条款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月从被告单位退休。2017年3月2日,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常钟劳人仲不案字〔2017〕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为系被告没有及时补办工伤手续,导致原告没有从工伤部门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偿,因一直以为被告在原告退休时会给予补偿,但原告退休时并未得到补偿,原告退休时也向被告主张过工伤补偿,但被告没有答应,故原告退休后方主张权利。被告则认为原告发生工伤后均可依据当时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一直怠于行使,现主张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原告提供的职工工伤证书反映原告工伤发生时间为1980年9月22日,劳动鉴定结论的出具时间为199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已达到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亦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企业改制时的工龄补偿金,鉴于该改制系常州市人民政府的主导下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所主张的改制时工龄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纷争,原告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因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规定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