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在雨山路-马钢便道路段,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山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84mg/100ml。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从其堂姐家吃完晚饭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雨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雨山路-马钢便道路段时,因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山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民警现场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84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十七冶医院,抽取其血样并委托送检。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违法记录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案件证据照片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乙醇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92.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烈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