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伍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3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襄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车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伍某与他人在襄阳市樊城区交通路一歌厅唱歌时,遇到欠其钱的被害人田某某,就让田某某到歌厅外,向田某某索要欠款一千元,为此两人发生争执并厮扯,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情况不详)用酒瓶将田某某的头部及右腿膝盖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田某某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右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田某某与伍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伍某赔偿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已即时结清。田某某对伍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田某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永红审 判 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傅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