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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钢集团富平县轧钢有限公司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龙岗集团富平县轧钢有限公司,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337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16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佑白,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岗集团富平县轧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武,男,汉族,1972年3月22日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1月30日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燕勇,男,汉族,1990年3月16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钢集团富平县轧钢有限公司,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佑白、被告龙钢集团富平县轧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燕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89.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200元(5800元+4400元)、伤残赔偿金63408元、误工费52501.05元、营养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8198.3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陕******号货车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陕******/陕******挂车在富平县富觅路觅子街道十字路口发生两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富平县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龙岗公司仅给付21980元医疗费,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龙岗集团富平县轧钢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还垫付了2198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在给原告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属实,主车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挂车投有5万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造成杨某某所驾车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商业险主挂车赔103895元,本案中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在庭审质证阶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未保护现场,根据商业条款约定,不依法采取措施的,商业险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证据富平朱家骨伤医院出具的陪护人员的证明不认可,从病历、医嘱、长期医嘱单等均未显示需两人护理,且该证明系补开。对原告证据医疗费中的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300元特殊材料费不认可,因为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原告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保留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三级甲等),护理期限60天,包括住院期间。对原告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主收条不认可,认为租房合同是三年一签,明显是伪造;仅有合同及收条,无居委会、派出所相关证明及原告缴纳水电费证据;租房地址是否属城镇范围,原告应提供文件。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挂靠协议无车牌信息;所租房主是刘某某,合同刘某某签的,出庭的是刘某某,刘某某与刘某某是两个户口本,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租房事实无法证明,即使原告在该地方居住属实,但刘某某户口上显示是农业家庭户口。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予以当庭确认。对原告证据事故认定书因被告孙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富平朱家骨伤医院出具的陪护人员的证明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且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而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医疗费中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300元特殊材料费,因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去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的实际花费而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案卷送到渭南中院技术鉴定室,但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以2017年4月27日上午9时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到中院选择鉴定机构为由将该案退回本院,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房主收条及证人刘某某证言因符合客观情况而予以确认。对证人张某某证言因与别人签订挂靠协议时该车为新买未挂牌而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龙岗集团富平县轧钢有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保险条款以无证据证明已送达对方和从未收到保险公司条款更没有在商业合同上签名而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2时,被告孙某某驾驶陕******/陕******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平县富觅路觅子街道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肇事后孙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5天,共花医疗费15589.29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跟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3跖骨缺如、右足第2、4跖骨末节骨折、右足第5跖骨近节骨折等。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日做出的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1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杨某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2、杨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6000元人民币;3、杨某某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该案鉴定卷送往渭南中院,渭南中院于2017年5月3日以2017年4月27日上午9时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到中院选择鉴定机构为由将该案退回本院。又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陕******/陕******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龙岗集团富平县轧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孙某某系该公司雇用的司机,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1年10月起,原告杨某某受雇于张某某,给其开货车,且一直租户在富平县城关镇杜村十组唐家巷80号刘某某(已故)家,房产证上刘某某系证人刘某某之夫,房租收取人刘某某之父。被告龙岗集团富平县轧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未保护现场,根据商业条款约定,不依法采取措施的,商业险不承担责任,但商业险合同应是在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一致的基础上形成,被告龙岗集团富平县轧钢有限公司一直未收到该商业险条款,更未在商业险合同上签名,即保险公司并未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1年10月起,原告杨某某受雇于张某某,给其开货车,且一直租住在富平县城关镇杜村十组唐家巷80号刘某某家,房产证上刘某某系证人刘某某之夫,刘某某之父,刘某某已死亡,刘某某户口本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该地确位于富平县城人民路附近,即原告租住地属于城镇,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公民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陕******/陕******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龙岗集团富平县轧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孙某某系该公司雇用的司机,故被告龙岗集团富平县轧钢有限公司应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陕******/陕******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5589.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30元*35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超出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且其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因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结合审判实践,认为护理费以9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2501.05元(定残日前一日至事故发生日315天*166.67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审判实践,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18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要求伤残系指数按12%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结合实践,认为原告伤残系指数按11%计算。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诉请,因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且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损失医疗费15589.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8124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263.2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8124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624元;原告剩余医疗费5589.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12639.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退还被告龙岗集团富平县轧钢有限公司垫付款21980元;三、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减半收取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龙岗集团富平县轧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小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党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