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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建良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良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良,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安国市。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良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于同年3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同年4月1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李建良假冒安国路通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包装及合格证标识,在药材市场私自购买20公斤醋延胡索,进行分装后以每公斤70元的价格销售给邢台百顺康医药有限公司,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产品按假药论处。百顺康公司销售部分后,剩余4公斤醋延胡索被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国路通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责人霍某、路路通公司销售经理陈某、邢台百顺康医药有限公司职工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路路通公司随货通行单、醋延胡索生产和销售记录,路路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李建良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良在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分装中药饮片并私自冒用安国路通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标签,以路路通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邢台百顺康医药有限公司中药饮片醋延胡索20公斤,销售金额1400元,鉴定上述产品按假药论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间禁止从事有关中药材经营活动。扣押的醋延胡索4公斤应予以没收,因该物品未随案移送,故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良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禁止从事有关中药材经营活动,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的醋延胡索4公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民审 判 员  袁景洲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家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