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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超与淮北市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超,淮北市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黄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超。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惠苑路77号中央花城4#201室。法定代表人:汪承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00号。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进,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上诉人朱超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春盛公司)、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南昌公司)、黄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健、黄静,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勇,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峰、黄进到庭参加诉讼。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发包方春盛公司与承包方南昌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建设补充协议》,约定由南昌公司承包施工春盛公司开发的金碧贯融(中央花城)5#、7#、8#、10#、11#楼工程。南昌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认可,其公司又将其中5#、7#、8#楼工程转包给黄伟实际施工。同年6月,南昌公司与黄伟签订一份《工程建设补充说明》,对工程款结算、管理费收取、竣工验收等情况进行了细化约定。2009年12月30日,黄伟向水电班组组长朱超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朱超代表其负责施工中央花城5#、7#、8#楼项目的水电安装(即涉案工程),代表其处理工程施工中的一切事宜。委托事项即涉案工程完工后,朱超于2012年1���12日代表黄伟向春盛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2012年12月20日,经春盛公司委托淮北市恒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36481.4平方米,价款2861530.26元,春盛公司在建设单位栏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朱超在施工单位栏签字确认。朱超自认其已收到工程款115万元。2015年2月25日,朱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春盛公司、南昌公司、黄伟支付其工程款1711530.2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存在三个合同关系,分别为:春盛公司与南昌公司签订《工程建设补充协议》,约定由南昌公司承包施工春盛公司开发的金碧贯融(中央花城)5#、7#、8#、10#、11#楼工程,双方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南昌公司又将其中5#、7#、8#楼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黄伟承包施工,并签订《工程建设补充说明》,对工程款结算、��理费收取、竣工验收等情况进行了细化约定,双方依约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但因黄伟不具有施工资质,该转包行为非法。2009年12月30日,黄伟授权其水电班组组长朱超对其中的水电安装部分的施工全面负责管理,代其处理施工合同中的一切事宜,双方之间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委托合同仅在黄伟与朱超之间产生约束力,春盛公司、南昌公司与朱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朱超以此为据,请求春盛公司、南昌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朱超应收取的垫付费用及报酬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超按照黄伟授权委托书的安排,负责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管理,现已施工完毕,委托事务已完成,朱超有权向黄伟主张其垫付的必要费用及报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朱超应对其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垫付的必要费用进行充分举证,并以此为基础主张应获得的报酬,但据朱超所举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仅能证明其参与了施工管理,而不能确定其是否为完成委托事务垫付了必要费用及其数额,故依法应承担举证���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朱超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4元,由朱超负担。朱超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朱超与黄伟之间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南昌公司与黄伟之间的转包行为非法,黄伟的行为应代表南昌公司作出。朱超向春盛公司提交结算书,不是代表黄伟,而是代表南昌公司。2、朱超已经充分举证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并且工程款得到了发包方春盛公��的认可,对于剩余工程款南昌公司理应支付。3、黄伟的书面证言系南昌公司提供,黄伟并未到庭,原审依据该证言认定朱超与黄伟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有失公正。朱超申请的三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有效证明朱超是案涉工程水电安装的实际施工人。朱超提交的城建档案资料复印件,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该资料以核实朱超系案涉工程的专业工长。原审法院未予调取也不认可该复印件,审理程序违法。4、朱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完成了3578379.86元的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春盛公司、南昌公司、黄伟应当对拖欠朱超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春盛公司、南昌公司、黄伟连带支付朱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诉费用由春盛公司、南昌公司、黄伟承担。春盛公司答辩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朱超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朱超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南昌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的三个法律关系正确。春盛公司、南昌公司与朱超不存在合同关系,朱超请求春盛公司、南昌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2、朱超在完成黄伟的委托事务后,有权向黄伟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及报酬,但在原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也未能提交。3、三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朱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全面管理,但朱超不具有直接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朱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朱超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朱超主张春盛公司、南昌公司、黄伟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1711530.2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关于朱超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的构成条件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与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依据无效合同关系,享有独立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朱超在本案中主张1711530.26元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结算对象和结算依据,即施工合同及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朱超举证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其作为案涉工程中水电班班长,受黄伟委托负责水电安装部分的施工,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朱超上诉称其在《建设工程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的签名是代表南昌公司而非黄伟,无事实依据。原审中,朱超申请的三名证人的证言以及朱超提供的城建档案上的记载,仅能证明朱超是涉案工程施工方的水电安装的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放工人工资、采购材料等,是其履行管理人的职务行为,即使相关款项由其支出,也是代付或垫付。综上,朱超关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在本案中主张春盛公司、南昌公司、黄伟连带支付���程款1711530.2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朱超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主要是指原审法院未同意其申请调取城建档案资料,以核实其提交的复印件真实性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均组织相对方进行了质证,审查和认证并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也不存在因未核实相关证据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情形。朱超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4元,由朱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廖  永  结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珍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