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乐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赵姗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乐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赵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0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乐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苏小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姗,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再审申请人四川乐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乐之公司申请再审称,赵姗是“职业打假人”,不是真正的消费者。系争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系争产品对赵姗造成损害,该公司仅在销售的食品标签上存在印刷错漏的瑕疵,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相关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且我国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公告要求。原判鉴于本案系争产品中的磷虾油为新食品原料,应标注不适宜人群,而系争产品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因此认定系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规定,进而判令乐之公司承担“退一赔十”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乐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乐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