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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建国、胡金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国,胡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国,男,生于1988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金明,男,生于1989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建国、胡金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川1703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建国、胡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小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国、胡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徐建国伙同被告人胡金明、在逃人员周理林,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行至达州市达川区檀木镇高升桥村1组黄某家门前,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由被告人胡金明在车上望风,被告人徐建国和周理林二人采用暴力撬门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人徐建国、胡金明伙同在逃人员周理林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在达州市达川区百节镇观音桥村6组李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3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建国、胡金明于2016年10月2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车牌号为川FRH5**的浅蓝色夏利牌小型轿车一辆,对讲机、扳手、钢钎、改刀、弹簧刀等作案工具,现金人民币8187元,银行卡四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逮捕证、被告人徐建国和胡金明的供述、被害人黄某和李某的陈述、犯罪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徐建国和胡金明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徐建国和胡金明询问、辨认现场视频光盘等。被告人徐建国、胡金明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建国、胡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人民币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徐建国、胡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入户实施盗窃,可酌情从严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徐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人胡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责令被告人徐建国、胡金明退赔人民币4600元,其中人民币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6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国以“原判认定作案工具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金明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判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指控徐建国、胡金明犯盗窃罪正确,原判对其量刑恰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国、胡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人民币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徐建国、胡金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建国提出“原判认定作案工具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和胡金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赖雨田审判员  唐 江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