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吴选进重婚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选进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选进,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暂住地广东省中山市。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重婚罪,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11月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明珠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寄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选进犯重婚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皖0722刑初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选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旸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选进及其辩护人左言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吴选进与周某3经媒人吴怀正介绍,未申领结婚证,于1985年12月29日在枞阳县老洲镇王套村按农村风俗举办宴席成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吴明明,1986年出生;次子吴某1,1987年出生)。1996年,吴选进在广西全州县务工时与全州籍女子熊某(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相识,后二人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造贝村经营鸿发照相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间于2001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孩吴某。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选进为取得周某3谅解,表示愿与周某3重归于好并补办结婚登记,但周某3未予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吴某2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婚纱照、周某3病历材料,汇款票据,吴选进写给被害人、法庭、民政局的书面材料,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证人周某1、吴某1、蔡某、朱某、熊某、吴某2、周某2、吴某3的证言,被告人吴选进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吴选进与原配偶周某3未登记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熊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吴选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有与周某3重归于好意愿等情节,对吴选进从轻处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选进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吴选进及其辩护人认为,吴选进犯重婚罪情节较轻且有中止犯罪情形和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吴选进重婚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属于犯罪中止,根据老洲派出所民警黄海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吴选进属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认定自首,建议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选进犯重婚罪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证人熊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对重婚事实均供认不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吴选进因涉嫌犯重婚罪被上网追逃后,经枞阳县老洲派出所民警做工作后,主动与枞阳县老洲派出所民警联系,表示回来解决婚姻之事,并于2016年11月1日当天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明珠派出所民警抓获前,电话告知枞阳县老洲派出所民警正赶往当地公安机关。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明珠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能如实供述了重婚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选进与被害人周某3成立事实婚姻,后又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吴选进的重婚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处于持续状态,其后签订分手协议书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不属于犯罪中止,上诉人重婚持续时间长,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吴选进存在犯罪中止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适应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选进虽系被警方抓获归案,但其明确表示去当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属于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吴选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吴选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和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中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系自首,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对上诉人的量刑部分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刑初2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吴选进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选进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启审 判 员 周正利审 判 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