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瑞丽市建升建材租赁站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丽市建升建材租赁站,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110号原告:瑞丽市建升建材租赁站,经营地瑞丽市姐勒收费站旁。经营者:潘耀中,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铁,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马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徐正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丽市建升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升租赁站)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3月16日止所欠付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螺丝赔偿费等共计949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款项所产生的违约金28480元;4、被告立即归还钢管241.4米、扣件1626套、顶托71套;若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18元/套的标准计算赔偿款为17818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庭审后将第二项诉请中的租金明确为89939.86元、上下车费明确为3321.15元、维修费(含清理费)明确为167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陇川县天成花园”项目,于2013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该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器材的种类、租金收取标准、器材损毁的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详细约定了租金的结算时间及支付期限、违约金、合同解除条件、管辖法院等。根据2013年9月14日到2014年12月27日经被告经办人何立山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统计器材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113648元。另尚有钢管241.4米、扣件1626套、顶托71套未归还,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未归还器材所产生的租金为16285元。被告已付租金25000元及押金10000元,合计35000元。因此,截至2017年3月16日止,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为94933元。上述款项及物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信阳建司辩称,第一,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对于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也不知道。对于天成花园项目也不是被告承建的,被告也没有成立该项目部。本案租赁合同乙方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人员何立山以及李某某(后面的字不认识)不是被告的公司的工作人员。租赁合同首部载明的承租方是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昆明分公司,而加盖的公章是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昆明分公司天成花园项目部公章,所以被告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且为了查清案情,被告要求追加担保方何立山、李某某(后面的字不认识)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也没有具体的明细。第四,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第五,原告与何立山还没有进行结算。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的《租赁合同》等为据起诉来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给付其租金、违约金等费用,退还钢管等租赁物资。该《租赁合同》尾部出租方(甲方)处加盖有名为“瑞丽市建升建材租赁站”的印章,负责人处有潘耀中的签名,经办人处有吴禄乾的签名;而首部承租方(乙方)处书写有“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昆明分公司”,且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名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昆明分公司天成花园项目部”的印章,负责人处有何立山的签名。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维护费、乙方工程名称、材料员、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工程名称:陇川县天成花园住宅楼,乙方施工现场:天成花园项目部,工程承建公司全称: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昆明分公司。乙方指定刘栋为乙方在天成花园工地材料收发人员(身份证附后)。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地:天成花园项目部。租赁物交接点:甲方库房。而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称本案租赁合同是在项目部签订的,这项目部印章是何立山加盖的,并且在签合同时候,施工现场上的公示牌上面载明的施工方是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昆明分公司。但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或其昆明分公司承建了天成花园项目。庭审中,原告方提交的9张瑞丽市建升建材租赁站出库单均由乙方指定材料员刘栋作为收货人签字确认,原告方提交的7张瑞丽市建升建材租赁站入库单均乙方指定材料员刘栋作为退货人签字确认。原告方提交的3张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12张租金结算清单均由何立山作为承租方承办人签字确认。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刘栋、何立山系被告或其昆明分公司的员工,或是上述人员获得了被告或其昆明分公司的授权,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货物租用给了被告。关于租赁费用的支付情况,原告称何立山支付了押金1万元、租金2.5万元。而被告辩称其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被告信阳建司是否系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认定,也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对此,虽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名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昆明分公司天成花园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或其昆明分公司系《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天成花园”项目的承建单位,或者“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昆明分公司天成花园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系被告或其昆明分公司刻制、使用以及授权他人使用;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负责人签名的“何立山”、指定材料员“刘栋”系被告或其昆明分公司的员工,或者上述人员获得被告或其昆明分公司的授权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履行合同等。同时,原告提交的租用、退还以及结算单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将钢管等租赁物租用给被告使用。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由租赁物资实际使用人承担合同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瑞丽市建升建材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2元,由原告瑞丽市建升建材租赁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