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燕与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503号原告:刘燕,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号(13-6),注册号210000004955695。法定代表人:姚试龙。原告刘燕诉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城亿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城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员工内部团购协议”约定购房款为272160元,原告交纳房款后,被告因协议中8条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原告可以退房款,且被告按每平方米2400元给付违约金,现被告已无法履行协议建房,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购房款等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员工团购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72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已付房款27216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城亿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员工内部团购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公寓)商品房,位于B座;2、暂定建筑面积,预交单价6480元/平方米,预交金额为人民币272160元,因具体楼位置、户型、楼层、面积差异、朝向不同而产生的房款价差,最终实行多退少补;3、甲乙双方同意,根据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商品房所在位置、楼层、朝向、户型等方面的不同,最终销售单价在6480/平方米—6980/平方米之间。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组织在对外开盘前(拟在)公开摇号选房,乙方应在摇号确定其认购的商品房具体房号之日起15日内,根据该商品房最终销售价格补交房款差价,同时若有乙方多交的房款,由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未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参加摇号选房或逾期补交房款差价的视为乙方放弃购房,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将收回乙方认购的商品房,无息返还乙方的预交款,甲方不再另行通知;4、乙方交纳的预交房款及差价款暂由甲方开具三联据,待甲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甲方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7、甲乙双方同意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商品房于竣工,并以清水房标准交付使用;8、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如因规划设计、政府审批、报建、验收及法规变化等原因导致对本协议约定的户型、面积、结构进行修改,导致本协议约定条件发生变化,或导致甲方延期交房的,乙方可选择第(1)种方式处理:(1)乙方选择退房,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4年10月30日全额退还乙方预交房款,同时按本协议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2400元/平方米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缔约当日交纳了购房款272160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诉争商品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员工内部团购协议、专用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员工内部团购协议》系属预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交付房屋预交款272160元,被告应依约交房,但被告至今未交房,已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协议中第8条(1)项约定的文意理解,只要延期交房事实存在,便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应按协议第8条(1)项之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即退还预付款及违约金,故应从次日起以原告预交房款272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燕与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的员工内部团购协议;二、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燕预交房款272160元;三、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燕违约金100800元;四、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燕利息(以272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