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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永明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刑初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明,男,31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初中文化,村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7年2月14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依法延长拘留期限,2017年3月2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显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永明虚构其承包了宁华公路1标段挡墙建设工程并转包给冉某某,并与之签订了《宁华公路1标段挡墙施工合同》,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收取了冉某某的人民币30000元。2、2016年4月,被告人王永明虚构其承包了会东县拉马乡村公路硬化工程,邀约并与谭某某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分6次以工程投资款及公关费用的名义收取了谭某某的人民币52000元。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建筑工程予以转包,骗取对方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永明当庭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永明虚构其承包了宁华公路1标段挡墙建设工程并转包给冉某某,并与之签订了《宁华公路1标段挡墙施工合同》,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收取了冉某某的人民币30000元。2、2016年4月,被告人王永明虚构其承包了会东县拉马乡村公路硬化工程,邀约并与谭某某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分6次以工程投资款及公关费用的名义收取了谭某某的人民币520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永明退赔了受害人冉某某人民币30000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永明的家属主动退赔了受害人谭某某人民币56000元,获得了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永明的基本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金交款单、谅解书);第1桩诈骗冉某某案证据:1.证人简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秦某某、丁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王永明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4、书证(宁华公路1标段挡墙施工合同、收条,收条、承诺);第2桩诈骗谭某某案证据:1、书证(合同、会东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中标通知书、会东县拉马乡亢家村通村通畅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会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王某某、陶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包某某、石某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永明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建筑工程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建设工程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涉案金额82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永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明的犯罪数额超过2万元,未达到20万元,系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永明诈骗数额巨大,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永明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明退赔了被害人冉某某、谭某某的全部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上应当综合考虑。本院委托会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永明实施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会东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永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结合被告人王永明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永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姚 珊审判员 兰 凯审判员 罗贵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云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