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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化文与被告周建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文,周建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81民初2105号 原告:刘化文,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四季红镇先锋路235号。 被告:周建可,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韩家汊路187号附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子冬,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周建可于2017年1月12日撤销符子冬的委托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刘化文与被告周建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5日和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化文、被告周建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子冬、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化文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名烟、名酒,至2012年6月12日止,被告赊购了价值43644元的货物,除偿付6000元货款外,其余欠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原告货款37644元,并计算自2012年6月12日至今的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化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货物清单2份,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被告在原告处所赊欠的货款明细及价格,均有被告签字确认; 证据二、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有经营烟酒的资质; 证据三、证人黄水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黄水仙的赊购行为经周建可授权,其货物价格协商按市场价计算。 被告周建可答辩,原告不具备烟酒销售的资格,被告不认可其销售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必须提供原件,复印件不予以认可;对原件上被告签字部分表示认可,非被告本人签字,一概不认;被告所签字烟酒品种以及价格必须经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予以鉴定或者评估;对上述签字货款已支付16000元,而并非原告所说的6000元。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名烟、名酒,至2012年6月12日止,被告周建可与案外人黄水仙在原告处共赊购了价值41004元的货物,除偿付6000元外,其余欠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付,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二份、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黄水仙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刘化文与被告周建可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沅江市三湘茅庐酒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且被告答辩中对原告提供货单中由被告本人签字的部分表示了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提出原告不具备烟酒销售资格的问题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原告刘化文要求被告周建可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货款价格存在异议的问题,经法庭释明后,双方协商不成,均未申请价格认证。原告申请证人黄水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是通过黄水仙进行烟酒赊购,且价格在当时协商按市场价计算。清单上备注于2013年6月9日和2013年6月12日分别给付4000元和2000元,上述给付货款6000元的事实得到原、被告双方的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货单上周建可本人签字的部分认可并履行了6000元的付款义务,被告周建可履行合同的行为与证人证言及一般交易习惯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综合考虑,对原告主张的货物价格予以采信。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3月10日和4月5日赊购货物由黄水仙签名,其间在3月27日备注“收5000元现金”,4月3日备注“收5000元现金”,但未注明付款人。被告主张该10000元是被告给证人再支付给原告,而证人陈述该款是证人本人借给原告的借款,被告并未给钱进行结账。被告与证人陈述不一致,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其支付10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证人黄水仙签名赊购的货款,除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经过了被告周建可的授权,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没有约定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支付价款,被告赊购货物未支付货款的行为违约。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视原告主张追索货款时间确定,本案中原告首次追索货款的时间为提起诉讼的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2日起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建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化文货款人民币27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71元,由被告周建可负担300元,原告刘化文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 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